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58號
原 告 鄭朝聰
被 告 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曜明
法定代理人 鍾陳金枝
法定代理人 鍾東霖
上列原告因99年司促字第7444號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