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雪玉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蕭雪玉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為國家賠償。抗告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三第95頁、第81頁)。嗣前開事件經原審審結,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所為10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
主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原審卷三第286頁),經比較抗告人之答辯聲明與上開判決主文,抗告人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抗告人尚無不利可言,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迺抗告人徒以原審判決理由有對其不利之認定,實質上對其不利為由,而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對之提起上訴,依照首揭判例說明及法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尚難認為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