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張兆明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告 譚偉舟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又升 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被告收購達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因雙方約定必須由張又升負責將達豐公司轉讓前之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清,故張又升於收到繳款書後,即分別於101年6月15日及8月9日依約如數繳清款項。然而,因被告擔心尚有若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罰鍰未經結算,其日後仍有遭受國稅局追索之可能,故要求張又升需另提徵擔保品,故於101年8月27日提供由原告張兆明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收執,作以擔保被告若於101年11月30日前尚有收受滯納營業稅稅款及罰鍰之繳納通知,必會負責繳納之義務履行,迄至101年11月30日,達豐公司轉讓前所積欠之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確實均已如數繳清,被告亦無再遭國稅局追討稅款、罰鍰之情事發生,被告顯已無保留上開擔保支票之權利,惟被告竟於101年11月30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並獲兌現
210萬元。是上開支票擔保原因,既已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21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99年5月間同學聚會時,原告張兆明稱其擔任負責人之福爾仕公司正值爆發性成長階段,預期可接獲甚多訂單,未來獲利情形可期,因公司經營管理僅原告1人為主,希引進顧問團隊,且在考量競爭優勢下,欲成立產業垂直整合之達豐公司,希望被告等同學能投資入股分享利潤,同年6月30日被告與同學即訴外人 張國川 、 陳昭吉 、 溫宏元 ,遂共同出資210萬元,由陳昭吉將款項匯入原告張兆明指定之福爾仕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達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原告稱不足之390萬元由福爾仕公司轉投資,然實際上該資金並未到位,原告張兆明卻因此掌控達豐公司營運。99年7月8日達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營業後,看不出有何業務須顧問團隊參與之必要,一年多來達豐公司僅零星屈指可數之銷售業績,卻在101年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謂達豐公司積欠國稅局營業稅105萬9318元,並要被告報告財產狀況,被告認為事態嚴重,遂至國稅局了解後,發覺達豐公司所謂之營業額,均為原告為衝高自己為負責人之福爾仕公司營業額,違法開立假發票所致,被告為免再遭利用,除要求原告繳清上開稅款外,遂退出達豐公司,並要求原告返還210萬元股款,原告張兆明旋於10
1年6月27日將達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即 吳可涵 名下,惟股款其稱短時間無法退還,因而簽發系爭210萬元票據為擔保。被告於收受系爭票據後,除在收據前段書立「用為清償營所稅之擔保」,亦在後段記載「在取得律師確認清償保證書內容無誤後,以清償保證書內容為實行依據。」,作為應退股款210萬元清償之擔保,否則稅款金額有限,原告何須簽發與應退股款210萬元相同金額之票據為擔保,雖原告之後迄未提出清償保證書供律師確認,然此為當時雙方之共識,原告迄今既未退還被告210萬元股款,其擔保責任自仍然存在。再者,前開擔保之範圍包括應繳納之營利事項所得稅,原告雖曾提出於101年6月15日及8月9日繳清達豐公司上開滯納營業稅及財務罰鍰之繳款書為據,並謂已無再遭國稅局追討稅款、罰鍰之情事發生,惟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係於達豐公司已繳清上開滯納營業稅及財務罰鍰之後之10
1年8月27,其上載明系爭票據係「用為清償營所稅之擔保」,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擔保,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營所稅應於每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營利事業收入總額計算應納之稅額並繳交,按被告出任達豐公司負責人期間為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換言之,101年之營所稅於102年申報繳交與否,仍與被告有關,亦即系爭票據之擔保責任在102年5月份達豐公司尚未申報並繳清前,原告之擔保責任仍然存在不能免除,而被告於日前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達豐公司100年度之營所稅28萬7389元,迄今亦積欠未繳,此稅款均在系爭支票之擔保責任內,則被告縱已將系爭支票兌領,僅係將票據轉換為現金而已,該收據上既未禁止兌領,故被告持有兌領之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履行清償101年度被告擔任達豐公司負責人期間達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相關財務罰鍰,然現已繳納完畢,擔保原因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屆期兌領之金額21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的標的,係達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投資達豐公司股金210萬元,而達豐公司10
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原告亦未償還股金210萬元,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書立之收據前段記載:「本人譚偉舟已收取支票票號B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圓整用為清償營所稅之擔保。」等語,而兩造對前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前開收據之記載,所擔保之標的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被告主張擔保的標的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亦無爭執,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標的應係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營業稅,是原告原主張,擔保之標的係營業稅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雖提出102年5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紙等(本院卷第140頁至143頁),以證明達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繳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其查明達豐公司是否已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已申報,經核定之稅額為何?是否已繳納?迄今有無欠繳稅捐或罰鍰?經其函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該處回覆稱:「
1、達豐紡織有限公司(BAN:00000000)已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本所尚未核定。2、查該公司於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額418979元,惟截至
102年7月10日止,尚查無該筆稅款入帳資料。3、截至
102年7月10日止,除欠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418979元,尚查無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對於前開回函表示達豐公司申報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一事,亦不爭執,足認達豐公司確尚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是依前開所述,系爭支票係在擔保,應履行清償達豐公司於被告在
101年6月以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然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尚未繳納,則其擔保原因即尚未消滅,被告自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萬,以擔保原告履行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另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投資達豐公司之股金210萬元一事,兩造爭執甚烈。惟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尚未繳納,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是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退還投資股金210萬元一事,並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兌領後之21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