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網路購物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開設內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陳俊雄 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千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19頁),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