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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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姿伶 非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 周金桃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周叄 、 周鄭菊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因繼承所得存入受監護人周金桃郵政存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周金桃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伶為受監護人周金桃之女,周金桃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父周叄、母周鄭菊為其法定監護人,又周叄、周鄭菊於99年9月18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79號裁定許可其等辭任周金桃之監護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姿伶為受監護人周金桃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信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姿伶並已會同陳信宏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又聲請人因受監護人周金桃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年6月30日死亡,其等死亡後分別遺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石門區不動產17筆、存款、現金6筆,惟遺產中之不動產係祖上先人所留,除部分為祖厝及祠堂外,其餘均屬道路用地、林地及旱地等,繼承人等共同持分面積甚微,欲處分變現著實不易,又受監護人周金桃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照料,故由受監護人繼承存款及現金,另由繼承不動產之繼承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補償予受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實際所需,故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之遺產,並同意將其等所遺不動產由繼承人 周和順 繼承2分之
1, 周曉芬 及 周佳蓉 各繼承4分之1,另補償繼承人高 周寶玉 、 周月女 、施 周美麗 、受監護人周金桃等4人各28萬元,另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所遺華南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鎮農會存款及現金總計2,488,37
6元,則由 高周寶玉 、周月女、 施周美麗 、周金桃等4人平均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周金桃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所遺遺產如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姿伶為禁治產人周金桃之監護人,禁治產人周金桃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
148號、99年度監字第7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聲請人會同陳信宏陳報周金桃之財產清冊,亦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
274號案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受監護人周金桃對於周叄、周鄭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分別為7分之1、6分之1,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所遺之存款及現金總計2,488,376元部分,由高周寶玉、周月女、施周美麗、周金桃等4人平均繼承;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則以現金補償高周寶玉、周月女、施周美麗、周金桃等4人各28萬元,故受監護人周金桃依上揭分割協議,可得分配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所遺之存款、現金及補償款總計902,094元,堪認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損及受監護人應繼承之權利,尚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周金桃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周叄、周鄭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聲請人所提各繼承人訂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陳姿伶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應將前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周金桃應得款項存入其郵政存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利監督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權利範圍│││牌號碼、建號│方公尺)│││││││├──┼──────────┼────┼─────┤│1│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87│12分之1│││段新庄子 小段 33之1地│││││號土地│││├──┼──────────┼────┼─────┤│2│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417│12分之1│││段新庄子小段33之6地│││││號土地│││├──┼──────────┼────┼─────┤│3│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393│12分之1│││段新庄子小段33之8地│││││號土地│││├──┼──────────┼────┼─────┤│4│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407│12分之1│││段新庄子小段33之10地│││││號土地│││├──┼──────────┼────┼─────┤│5│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337│12分之1│││段新庄子小段33之11地│││││號土地│││├──┼──────────┼────┼─────┤│6│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242│12分之1│││段新庄子小段33之12地│││││號土地│││├──┼──────────┼────┼─────┤│7│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113│12分之1│││段新庄子小段33之13地│││││號土地│││├──┼──────────┼────┼─────┤│8│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3598│18分之2│││段蕃社後小段2地號土│││││地│││├──┼──────────┼────┼─────┤│9│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398│18分之2│││段蕃社後小段23之1地│││││號土地│││├──┼──────────┼────┼─────┤│10│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15│9分之1│││段蕃社後小段23之4地│││││號土地│││├──┼──────────┼────┼─────┤│11│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10│9分之1│││段蕃社後小段23之5地│││││號土地│││├──┼──────────┼────┼─────┤│12│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192│9分之1│││段蕃社後小段23之6地│││││號土地│││├──┼──────────┼────┼─────┤│13│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151│9分之1│││段蕃社後小段23之7地│││││號土地│││├──┼──────────┼────┼─────┤│14│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567│18分之2│││段蕃社後小段24地號土│││││地│││├──┼──────────┼────┼─────┤│15│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2653│18分之2│││段蕃社後小段24之1地│││││號土地│││├──┼──────────┼────┼─────┤│16│新北市○○區○○段下│19│12分之1│││員坑小段19之1地號土│││││地│││├──┼──────────┼────┼─────┤│17│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163.6│18分之2│││段蕃社後小段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新庄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