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賢於民國100年12月3日20時37分前某時,在連江縣南竿鄉牛角嶺處之軍營內,拾獲蕭○○遺失之行動電話一只(內含由孫○○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均侵占入己。 嗣其 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取出後,將前揭行動電話轉贈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軍中同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年12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48分許止,以將該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之方式,盜用該前揭SIM卡門號與人通訊聯絡,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即孫○○所撥打電話,而陸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被告遂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6,09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㈡被害人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亞太電信公司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明細帳單、收據及繳款通知書。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之犯
行,暨其犯罪尚屬平和,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獲不法利益,並非甚高,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0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被害人 孫良慧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應屬電信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即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而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並無爰引前揭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毋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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