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長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長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長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長慶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2、4、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又編號1、3、5所示之罪與編號2、4、6所示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自不得併合處罰,本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2、4、6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其應執行刑縱逾6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本院爰依職權併諭知此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葉長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得否易科罰金│否│得│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得│否│├────────┼────────┼────────┼────────┤│犯罪日期│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偵字第106號│偵字第54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101年度訴字第19│101年度訴字第23││││4號│4號│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5日│101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101年度訴字第19│101年度訴字第23││││4號│4號│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2410號(編號1、2業經臺灣基隆地│檢察署101年度執│││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字第2416號(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得否易科罰金│得│否│得│├────────┼────────┼────────┼────────┤│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得│否│得│├────────┼────────┼────────┼────────┤│犯罪日期│100年12月23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偵字第1888號│偵字第188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101年度訴字第71│101年度訴字第71││││7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101年度訴字第71│101年度訴字第71││││7號│2號│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檢察署101年度執│第195號(編號5、6業經臺灣基隆地│││字第2416號(編號│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定│││3、4業經臺灣基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