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六號上訴人 何觀曜 被上訴人 何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叔嫂,訴外人 何觀輝 即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五十九年赴美留學之際,由家人贊助機票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何觀輝於機場向送行之母親表示,此去無論學成與否,永遠不再回來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六十一年間攜子女前往依親。嗣於六十五年間,上訴人因受訴外人 陳玉豊 等人委託,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六棟,乃一舉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之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為日後可分散所得、節省稅賦,錯以何觀輝為系爭建物三、四樓之起造人,並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即臺北市○○區○○段○○段○○○○○○號),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有錯誤,自得主張撤銷。又系爭建物三、四樓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二樓(即臺北市○○區○○段○○段○○○○○○號)上,何觀輝與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皆在美國、加拿大定居生活,迄上訴人與何觀輝之母於六十九年間病逝,何觀輝始偕同被上訴人返國奔喪,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創立新戶,系爭建物三、四樓則一直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在上訴人持有中,房屋稅復由上訴人繳納,足見何觀輝非因上訴人之借名不能成為系爭建物三、四樓之起造人。另上訴人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陸續匯款二百多萬元予何觀輝,本期前往加拿大唸兩年英語,並於七十四年間赴加拿大被上訴人家中表明意願,被上訴人竟表示不歡迎上訴人借住,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嗣何觀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書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三、四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了結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為照顧中風、洗腎且不良於行之父親即訴外人 何盛發 ,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何觀輝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去世,被上訴人自美國返臺辦理喪事,上訴人遂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狀及一百年度房屋稅單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本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狀,並搶租系爭建物三樓,事後返回美國,更將上訴人出借何觀輝居住之系爭建物二樓交付訴外人 李若言 占有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三、四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何盛發於六十年向他人購買,依當時社會習俗,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長子何觀輝名下,然因何觀輝於五十九年間拿獎學金出國深造,何盛發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次子即上訴人名下,惟於起造系爭建物時,要求將系爭建物之半數即二戶登記予何觀輝,系爭建物三、四樓自興建完成後,皆由上訴人管理,房租亦由上訴人收取,嗣何觀輝回臺次數增加,因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四樓,乃將系爭建物二樓出讓何觀輝居住使用,且於九十九年起由何觀輝收取系爭建物三樓之租金,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建物
三、四樓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何觀輝,但要求何觀輝付清上訴人前所代繳之地價稅,何觀輝遂請被上訴人準備付款,孰料何觀輝於一百零一年初因意外喪生,被上訴人返臺奔喪,經子女同意及考慮各種因素,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三、四樓,詎此舉引起上訴人不滿,認為何家之財產應由何家之子嗣繼承,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始將系爭建物三、四樓登記予何觀輝名下,又依何觀輝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何觀輝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三、四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然系爭建物三、四樓自六十六年間建造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逾三十六年,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更何況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三、四樓第一次登記有錯誤存在。另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然依系爭同意書第二之a條及第二之b條約定,何觀輝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三、四樓抵銷何觀輝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結匯單,並非全由上訴人匯款,且匯款理由為接濟親友或商務,均非借款。況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何觀輝並無條件同意於適當時間(自簽字起一年內)歸還二百五十萬元給何觀輝以清償先前何盛發代為償還給何觀曜貸給何觀輝的所有欠款(包括任何利息在內)」,可知何觀輝即使有欠款,亦已由何盛發代為償還,何觀輝既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無據,系爭同意書應屬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再者,系爭同意書之履行係定有期限即自簽字起一年內,故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失效,是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人為上訴人及何觀輝。系
爭建物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六六建(士林)字第○九七號建築執照,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建築完成,且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
一、二樓及系爭建物三、四樓登記之所有權人分為上訴人、何觀輝。
㈢何觀輝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建物三、四樓
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六年使字第一二三三號使用執照影本、何觀輝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三、四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三、四樓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並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為日後可分
散所得、節省稅賦,錯以何觀輝為系爭建物三、四樓之起造人,其並已將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次按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復為民法第九十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既自承其因分散所得、節省稅賦而以何觀輝為系爭
建物三、四樓之起造人,足見其以何觀輝為系爭建物三、四樓之起造人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或表示均無錯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要非前開民法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稱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誤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一節屬實,惟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顯已逾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歸於消滅,自不復得為撤銷之行使。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建物三
、四樓借名登記在何觀輝名下云云,然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三、四樓登記之初,何觀輝在國外
不知道借名登記之事,何觀輝於六十九年回臺奔母喪,伊亦僅告知伊將系爭建物三、四樓登記於其名下,未告知係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足見何觀輝並不知系爭建物三、四樓係借名登記,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觀輝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觀輝間就系爭建物三、四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再主張何觀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書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三、四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
⒉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併同本院依職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何觀輝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印鑑登記、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何觀輝」之簽名、印文及製作日期之真偽,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上印文與何觀輝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印鑑登記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經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無法疊合,二者印文不同;簽名筆跡部分,因供參之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系爭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因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故難以從其氧化情形來判斷文件年齡,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一○二○三三○一六二○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已難遽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再提出七十一至七十七年
間之書信七封(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八六頁),聲請本院就系爭同意書上「何觀輝」之簽名再行鑑定,然該等書信距離系爭同意書做成之時間已逾十年,被上訴人復爭執該等書信上「何觀輝」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又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書信係由何觀輝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自無從以二者皆屬待證文書之文書互相比對,進行筆跡鑑定。另上訴人聲明人證即其配偶 鄭愛暖 ,欲證明何盛發交付上訴人之二百二十萬元,並非代何觀輝償還欠款之事實,然上訴人自承該二百二十萬元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是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三、四樓之八十六至九十九年度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三、四樓於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參以上開房屋於前述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果因此負責繳付稅捐,亦非常情所無,誠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出國結匯紀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亦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鄭愛暖、何盛發及訴外人 李八佾何賽祉翁瑞槐翁何賽麗翁蕙津姜長安何觀政林守洪何賽華洪水源翁蕙芬林文益 、何登蘭、 何林蟬何素桃翁蕙湘 等人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四年止,曾共結匯二十三次總計二百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予被上訴人、何觀輝及其子女即訴外人 何霜惠何其昌 、何其武等事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予推論該等款項即為上訴人與何觀輝間之消費借貸,且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借款。
㈥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三、四樓為其所有,並因錯
誤或借名登記予何觀輝名下,及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事實舉證證明,是何觀輝既為爭建物三、四樓登記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自難率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