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吳孟晏 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連帶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1月10日起僅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並未按判決給付方式為給付,並自102年
5月起即未給付任何金額,業據被害人具狀屬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侵
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孟晏以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
1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1月9日起僅每月僅給付5,000元,未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為給付,且自102年4月11日以後迄今,即未給付任何金額,嗣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結果,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受刑人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
2年8月15日止均未再收到受刑人之匯款等情,有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書立之刑事聲請狀、被害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有高達十五分之十一之金額未支付,受刑人未能支付上開金額,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被害人姓名│給付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A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孟晏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害人A女│││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除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之 伍萬 │││元整外,其餘貳拾伍萬元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壹萬元予被害人│││A女,至全數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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