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陳耀堂
蔡朝明 謝錦堂 謝錦賜 黃厦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蘇信誠 律師被告 趙文宣
趙文昌 趙雲卿 趙惠貞 趙麗卿 趙惠卿 趙惠芳 趙文珍 趙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關於原告追加之訴(趙文宣、趙文昌、趙雲卿、趙惠貞、趙麗卿、趙惠卿、趙惠芳、趙文珍、趙文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趙文宣、趙文昌、趙雲卿、趙惠貞、趙麗卿、趙惠卿、趙惠芳、趙文珍及趙文山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之被告 趙伯翹 ,早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嗣由本院以原告對被告趙伯翹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3月7日主張追加趙伯翹之繼承人 趙梁麵 、趙文宣、趙文昌、趙雲卿、趙惠貞、趙麗卿等6人為被告,復於102年7月23日再主張追加趙伯翹之繼承人 趙文川 、趙惠卿、趙惠芳、趙文珍、趙文山等5人為被告。
然因原告追加之被告趙梁麵及趙文川,已分別於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前之101年6月25日、89年12月30日死亡,均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陳耀堂、蔡朝明、謝錦堂、謝錦賜及黃厦泉等5人,以下省略稱謂)提起追加之訴略以:
㈠黃厦泉、蔡朝明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謝錦堂所有之同段1149地號土地、謝錦賜所有之同段1150地號土地及陳耀堂所有之同段115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周新 為 張卓如 、趙伯翹各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59年
6月6日起至60年6月5日止。㈡謝錦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謝錦賜所
有之同段2100建號建物及陳耀堂所有同段2076建號建物,由李周新為張卓如、趙伯翹各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均為60年6月5日。
㈢陳耀堂、謝錦堂、謝錦賜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永讚 為 張草如 、趙伯翹各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59年5月6日起至60年5月5日。
㈣因上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
完畢,縱令原告無法證明清償之情,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趙伯翹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趙伯翹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12月23日死亡,爰於起訴後追加趙伯翹之繼承人趙文宣、趙文昌、趙雲卿、趙惠貞、趙麗卿、趙惠卿、趙惠芳、趙文珍及趙文山為被告,訴請追加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又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可知抵押權人趙伯翹係在91年12月23日死亡,其子(次男)趙文川則在趙伯翹死亡前之89年12月30日已死亡(本院卷第79、100頁)。而趙文川尚有2子即訴外人 趙質忠 及 趙質孝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151頁),則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趙質忠及趙質孝已因代位繼承而成為趙伯翹之繼承人。然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僅追加趙文宣、趙文昌、趙雲卿、趙惠貞、趙麗卿、趙惠卿、趙惠芳、趙文珍及趙文山為被告,未將趙伯翹之繼承人趙質忠及趙質孝一併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