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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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高秉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C9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C963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2年3月14日19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南路處,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執勤員警認該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XC9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0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C9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無舉證違規事實欄位中,何為所謂指定位置及其法源
依據,因此原告主張裁決書顯有錯誤。現場舉發之公務員經原告要求,電話查詢確認後,當面告知原告及附載家屬罰鍰為3,600元,非裁決書登載之5,400元,而被告乃依據現場舉發之公務員提供之資訊開立裁決書,因此裁決書罰鍰金額亦需修正。現場舉發之公務員當面告知原告及附載家屬乃依據遊戲規則開單執法,原告主張現場公務員之執法心態可議,因此由此位公務員所提供之資訊,顯有瑕疵,如此開立之裁決書不應成立。
㈡本車(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3項,訴請從寬認定,因日前本車牌照與塑膠固定座及固定螺絲無預警一起脫落,故只好暫用繩索固定於本車後端裸露金屬主車架、擋泥板旁,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因塑膠牌照固定座脫落無法修理)外,已正面(非背面)懸掛於車輛後端(非前端)之明顯(本車後端除了塑膠後燈與牌照固定座及橙色塑膠擋泥板外,光溜溜,什麼阻擋也沒有,繩索固定施力於本車後端裸露金屬主車架,位置距離後燈約15cm,利用後座腳踏桿提供向上支撐)適當位置(裸露金屬主車架才能有著力點,塑膠件有耐久疑慮)。
㈢本車choinori綽號蛋蛋車,原新車價2.38萬元,車重42公斤
,接近小型輕型機車範疇(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二輪機車),不同於一般市面上有外車殼機車,本機後端車架裸露,原廠為光溜溜,無車殼設計,因日前牌照與塑膠固定點無預警一起脫離後燈(市面因停產而缺貨,網路上也可常見同型車也是此毛病),此為原廠塑膠耐久問題,牌照脫落為此車痼疾,特別聲明非人為卸除(參照開單當日照片,可見本車牌照固定點裂痕遺跡,螺絲還在上面,車主也是倒楣被害人,被要求超過本車殘值之高額罰單),路上隨機拍攝中華三菱freeca車尾,可參考其牌照位置有兩組,試問那組才是指定位置?!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
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事實,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執勤員警由車輛後方正常視距內確實無法辨認車牌號碼,為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攔檢告發,該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正面懸掛。復經舉發員警證稱略以,職於102年3月14日19時11分在基河路與大南路口,攔停舉發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高秉賢行駛中將輕機車大牌懸於機車右側車身,違反車輛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復辯稱員警於舉發時告知罰鍰金額、資訊有瑕疵及執
法心態可議等情,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至68條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非警察機關。處分之作成、裁決之內容皆非警察機關權責,於舉發交通違規之際,警察機關縱有義務告知當事人違規之內容,有利不利之事項,然涉及違規處分之詳細內容,仍宜由處罰機關為後續之裁決,並非一概於舉發時宣示。是縱認確如原告所言有員警告知罰鍰金額錯誤之情事,然罰鍰金額額度本不屬舉發員警之告知事項範圍,且經檢視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確已載明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事項,倘原告對違規事實有所疑義,即得據以提出申訴,則罰單金額告知錯誤於原告之救濟權利實無影響,原告尚無以員警之取締方法資為免責之藉詞。從而原告上開所辯,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既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及牌照吊銷,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該當於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機車號牌位置之懸掛,自應以前揭法令所規範之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簡志
浩所出具之報告已敘明:職(即員警 簡志浩 )於102年3月14日19至21時,擔服基河路取締違規勤務,於基河路執勤,並身著警服、反光背心,於19時11分,行經基河路與大南路口,發現違規人(指原告)超載、乘客未戴安全帽、大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職依規定攔停舉發(按:前2態樣違規事實亦當場同經另案舉發及裁罰,且均未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舉發當時當事人詢問罰鍰金額,職有使用無線電通知值班同仁代查罰鍰,但職當時不知值班同仁所告知之罰鍰金額有誤,故誤將錯誤之罰鍰金額訊息告知違規人,但職當下有告知,實際裁罰金額依監理單位裁罰為準…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5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正面),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之本件舉發當時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認:⒈檔案名稱:ARHD0003:…於第3分46秒至第4分1秒間,員警發現原告所駕車輛,隨即趨前開啟警鳴器攔停;於第4分2秒至19秒間,員警告知原告其車輛為50的,並詢問號牌呢?員警並告知剛才於大西街就看到你們2個沒戴安全帽了,現在又3貼不戴安全帽,全程在錄影,員警再次詢問號牌呢?原告答在旁邊,因為掉了。員警告知未依規定放置;於第4分20秒至40秒間,可清楚看見原告將號牌懸掛於其機車車身之右側處,車號為000-000,員警並告知可以放旁邊嗎?太誇張了。原告答掉了。員警告知掉了要鎖回去,並要求原告出示駕照;於第4分41秒至50秒間,可看見女性乘客及孩童未戴安全帽,員警告知3貼且2個未戴安全帽、號牌未依規定方式懸掛,並要求原告出示駕、行照。原告答開少一點。⒉檔案名稱:ARHD0004:於影片進行至第9秒至24秒間,可再次看見原告將號牌懸掛於機車車身之右側處,車號為000-000;於第40秒至56秒間,原告將駕照交予員警,員警持之查詢開單,可看見員警輸入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於第57秒至第1分5秒間,員警再次告知這太誇張了,原告答這連基座都掉下來,員警告知這要修理,不是這樣子,太離譜了;於第1分20秒至第2分8秒間,員警告知剛才於大西路有看到你們,你們也有看到我,女性乘客則以點頭表示對,員警告知要依違規行為開單,而告知違規行為為3貼、未戴安全帽及未依規定方式懸掛號牌,原告答開少一點,員警告知沒辦法,照規定,全程錄影;於第2分32秒至第3分17秒間:原告答沒掛號牌不是很貴嗎?員警告知沒辦法,這是規定,並拿舉發通知單要求原告於空白處簽收,且告知違規地點為基河路、大南路口。女性乘客答這樣全部加起來是多少?員警告知不知道,因其為執法單位而非裁罰機關,但等一下可以幫忙查,並告知原告可以簽收也可以不簽收,全部執法過程均有錄影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9、72頁正、反面),亦與前開報告所述上情大致相吻。此外,復有上開機車於事發當時之號牌係完全懸掛於車身右側處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據上,顯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簡志浩係因執勤時察覺原告駕駛所有之上開機車有超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號牌不依指示位置懸掛等違規情形而發動稽查權,是其所踐行之舉發程序,於法要屬無違。又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是為了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以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參見蔡震榮教授、 鄭善印 教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年
9月,100頁);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於本件中,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簡志浩於製單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事實與違反之法規,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其上之記載甚明(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於法本無不當,且關於本件違規之裁罰,依上述規定可知,係屬於被告之裁量權責,並非舉發(警察)機關或其所屬執勤員警簡志浩之裁量權責,而有關本件違規之罰鍰金額多寡,尚須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所需參酌之應到案日期不同而有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而此一要素更係取決於舉發以後至原告到案前之時間不同而有異,更無從為執勤員警簡志浩於舉發當時所得預知,是縱原告就此所主張執勤員警告知罰鍰金額錯誤一情非虛,然罰鍰金額額度本不屬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之告知事項範圍及裁量權責,縱使執勤員警有告知罰鍰金額之錯誤,此亦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現場舉發之公務員經原告要求,電話查詢確認後,當面告知原告及附載家屬罰鍰為3,600元,非裁決書登載之5,400元,而被告乃依據現場舉發之公務員提供之資訊開立裁決書,因此裁決書罰鍰金額亦需修正。現場舉發之公務員當面告知原告及附載家屬乃依據遊戲規則開單執法,原告主張現場公務員之執法心態可議,因此由此位公務員所提供之資訊,顯有瑕疵,如此開立之裁決書不應成立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復依原告所提出與上開機車同型之原廠車型側面照片1張以
觀(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顯見原廠就上開機車之號牌設計懸掛位置,確係位在該車正後方之緊接車尾燈下方位置。然於本件中,原告竟係將其號牌完全懸掛在上開機車車身之右側處一情,此有前述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從而,原告駕駛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確有未依原廠就同型機車所設計之號牌懸掛位置即該車正後方之緊接車尾燈下方位置而懸掛,反係將其號牌完全懸掛在上開機車車身之右側處,應可認定。且縱原告前揭主張:因日前本車牌照與塑膠固定座及固定螺絲無預警一起脫落,故只好暫用繩索固定於本車後端裸露金屬主車架、擋泥板旁。…市面因停產而缺貨,網路上也可常見同型車也是此毛病,此為原廠塑膠耐久問題,牌照脫落為此車痼疾,特別聲明非人為卸除云云非虛,惟原告就上開機車之號牌本仍應尋求妥適之修復途徑懸掛以俾符合國家法令之規範,方為正鵠,且才能符合關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而繼續行駛上路,原告實無從以前揭主張而得以解免其駕駛所有之上開機車本應須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要求,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有據而無以憑採。
㈣復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
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首揭法令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首揭法令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據。由此可知,關於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機車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首揭法令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於本件中,原告所有駕駛之上開機車之號牌於上揭事發時地之懸掛位置確已與原廠就同型機車所設計之號牌懸掛位置不同,已如前述,而此等懸掛位置之不同,確可因行進時距離該車後方之一般用路人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可視得與該機車同型且依原廠設計懸掛位置而懸掛之機車車牌號碼,但卻無從識別本件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蓋因其係懸掛位置完全係在機車車身之右側處,且亦將使得如於行進間位於上開機車後方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該號牌之困難。據此,當可認原告所有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已該當於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要屬無疑。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並無舉證違規事實欄位中,何為所謂指定位置及其法源依據,因此原告主張裁決書顯有錯誤。本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訴請從寬認定,因日前本車牌照與塑膠固定座及固定螺絲無預警一起脫落,故只好暫用繩索固定於本車後端裸露金屬主車架、擋泥板旁,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因塑膠牌照固定座脫落無法修理)外,已正面(非背面)懸掛於車輛後端(非前端)之明顯(本車後端除了塑膠後燈與牌照固定座及橙色塑膠擋泥板外,光溜溜,什麼阻擋也沒有,繩索固定施力於本車後端裸露金屬主車架,位置距離後燈約15cm,利用後座腳踏桿提供向上支撐)適當位置(裸露金屬主車架才能有著力點,塑膠件有耐久疑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雖另提出其他汽車之號牌懸掛位置照片1張欲以佐證其車之號牌懸掛並非違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
然查,關於其他汽車之號牌懸掛位置,乃係該車輛經由其原廠設計並符合我國國家法令之規範方得以販售並行駛上路,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張照片所示,該汽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本為該車原廠設計之懸掛位置之一,且亦係位在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從後方並清晰可辨識其車牌號碼,與原告所有駕駛之上開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係完全在機車車身之右側處,從後方根本無從辨識其車牌號碼之情形,迥然有別,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舉,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已該當於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