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
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林汶君 所有(起訴書誤載該車係林汶君交由其友人 石雅欣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仕杰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查獲後均已發還林汶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杰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綽號「同花順」之男性友人(下稱「同花順」)借予伊使用的,「同花順」在101年11月2日以電話向伊借4千元,伊就在電話中向他借機車,「同花順」在當日早上8點多快9點時就騎乘上開機車到網咖交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林汶君所有,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未將鑰匙拔下,而於斯時後至翌日凌晨3時10分許林汶君發現遭竊前之間某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汶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3頁)。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乙節,亦為被告坦認不虛,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頁、第17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陳述所指「
同花順」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同花順」男子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稱「同花順」之人是否真有其人,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同花順」之手機號碼在伊手機裡,但伊手機已經遺失,所以伊沒有辦法聯絡「同花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既稱該機車係向友人「同花順」所借用,其竟無聯絡「同花順」男子之任何方式,被告焉能歸還機車予「同花順」?亦非合理。被告雖再辯稱:伊本來想說電話辦回來後「同花順」會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非惟迄今並未有何其所稱「將電話辦回來」之舉,甚至在遭偵查機關以其為上開機車竊嫌而為偵查甚至起訴之狀況下,竟毫無欲聯絡「同花順」出面為己澄清之任何作為,均顯悖常理。況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辯情節,被告辯稱:101年11月2日早上7點多「同花順」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的電話要向伊借
4千元,伊就在電話中向「同花順」借機車,「同花順」就在當日早上8點多快9點時騎這輛機車到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附近的網咖將車子交給伊云云,然依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該門號於101年11月2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竟再改口辯稱:因為伊那手機是儲值電話,伊手機內沒有額度,所以伊是看著手機內的電話號碼用公共電話打給「同花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儲值手機縱無額度,僅係限制撥出電話,並無不能接聽電話之情形,被告手機既可接聽電話,並無大費周章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同花順」聯絡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被告就雖再翻稱:是因為「同花順」電話打來時伊沒有接到,所以才到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同花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依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記載,當日既無任何電話撥入被告之電話而未經接聽之紀錄,有前揭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6頁),自無被告所辯之情形甚明。併參諸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於本件機車遭竊之
101年11月27日、28日期間,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多次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距離案發地點甚為接近,有上揭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按,被告亦自承曾行經案發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綜此直接、間接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被告確有行竊本件機車,事證至為明灼,不容被告虛詞狡展。
㈢起訴書記載本件機車係林汶君所有交由石雅欣使用,惟依證
人林汶君於警詢中陳述該車係伊所有且平日均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石雅欣之警詢、偵訊筆錄或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該車為石雅欣使用,起訴書此記載並非正確,爰予更正。又起訴書記載本件查獲時間19時許,與偵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見偵卷第6頁)本件查獲時間為晚間7時40分許,並不相符,併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犯後狡展圖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手段係徒手行竊、犯罪所得係機車(包括鑰匙),於行竊後不久遭查獲並已經警將機車(包括鑰匙)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