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田宜立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被告 田其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見聆 (CHRISTINECATTA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記之董事,田見聆為被告登記之監察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佐 (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本件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田見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長期居住德國,於民國101年3月間入境國內,同月27日間欲出境時,突遭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通知,伊因被告積欠營業所得稅案而限制出境。嗣伊於同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閱及抄錄被告之登記卷,始發現自87年1月7日起至98年12月25日,遭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田英輔 冒用伊名義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因伊非被告之股東,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也從未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之登記卷所附被告臨時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應係田英輔所偽造。伊雖為被告登記之董事,但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造成伊可能成為稅捐機關追討欠稅或被告之債權人訴請連帶賠償之對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之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將使他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告前身為田其芳企業有限公司,係於54年9月29日
核准設立,由田英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其後59年間辦理增資,並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郭淑文 認股而成為股東,斯時田其芳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田英輔、郭淑文及田英輔之母即訴外人 田吳弄玉 等3人。之後64年間及68年間又辦理增資及其他股東加入,但仍由田英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並由田英輔、郭淑文及田吳弄玉擔任董事。復於72年12月間變更組織成為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仍由田英輔、郭淑文及田吳弄玉繼續擔任董事,並由田英輔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76年
9月再辦理增資,改選郭淑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另由田英輔擔任被告之經理。76年11月間,被告之全體股東計有7人,分別為田英輔、郭淑文、田吳弄玉、原告及原告之姐田見聆、 田見臻田育嘉 ,並選任田見聆擔任被告之監察人。87年1月間辦理增資並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原告,並由郭淑文繼續擔任董事長,田英輔擔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87年12月辦理增資、89年12月辦理增資並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原告,郭淑文繼續擔任董事長,田英輔繼續擔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90年5月再辦理增資、92年12月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原告,由郭淑文擔任董事長,田英輔擔任總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95年12月辦理增資及改選董、監事,董事為郭淑文、田英輔及原告,由郭淑文擔任董事長,田英輔擔任經理,監察人仍由田見聆擔任,董、監事之任期均至98年12月25日。被告嗣由臺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歇業基準日為98年6月1日,以及郭淑文已於98年6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及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是直至101年3月29日
始知遭冒名登記之情,被告之登記卷所附被告臨時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應係田英輔所偽造云云。惟查,原告主張4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時間,分別為87年1月
7日、89年12月26日、92年12月13日及95年12月9日,如與原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頁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比對,固可認僅其中8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原告係在國內,其餘3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原告均已出境。然查,原告主張上開出國之事實,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本屬二事,亦即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在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與原告有無於該段時間出國無涉。次查,依上開被告之歷任股東、董監事改選情形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為原告之父母所籌組成立,且由原告之父母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工作,自72年12月間變更組織成為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後,仍由田英輔、郭淑文及田吳弄玉擔任董事,76年11月起更由田見聆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迄今。另自87年1月起,被告之董事則由郭淑文、田英輔及原告擔任,均未曾變更,足認被告確實為原告之父母所籌組成立及經營之家族性公司。參以父母以子女名義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而子女概括授權父母處理之權限,為我國社會常見之事例,家族姓公司即為此類之屬。依原告自承知悉被告為其父母所成立及經營(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以及自承於87年至92年間回國之住所均係在戶籍地即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區○○路○○巷○號(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該址與原告之父母當時之戶籍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卷第4至7頁),顯見原告與其父母關係並非疏離,則原告自76年11月間即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以及87年1月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多年之後始為爭執,並稱未同意擔任被告即家族姓公司之董事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再參酌被告之資本總額經過歷次增資,從核准設立時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增至3億8000萬元,增加之幅度甚多,且計算54年9月29日核准設立起至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之98年6月1日止,可知原告之父母實際經營被告之時間超過40餘年,衡諸常情,原告之父實無於經營期間之87年1月7日、89年12月26日、92年12月13日及95年12月9日偽造改選董事等文書及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之必要。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聲請傳訊田英輔到庭,原告僅稱田英輔已失蹤,不知去向云云,亦無傳訊田英輔到庭作證之舉動,則原告之所舉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有遭田英輔偽造文書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乙節形成確信,是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即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遭田英輔偽造文書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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