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40號原告 詹巧薇
劉瑞蘭 陳宜蕙 張 葉滿妹 葉筠梓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利騏 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季林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劉奎妙 被告 游甘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被告 周榆庭
楊承諭 楊宗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 周月英
葉家瑞 姚小萍 林安玄 陳冠蓉 周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 游甘應 連帶給付原告詹巧薇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蕙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葉滿妹 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筠梓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由原告劉瑞蘭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陳宜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葉筠梓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巧薇新台幣(下同)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蘭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蕙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滿妹1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筠梓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巧薇744,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蘭314,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蕙278,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滿妹193,24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筠梓272,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變更為「310,280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家瑞、姚小萍、陳冠蓉、周隆德、林安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承諭為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名公
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楊季林則係利騏名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被告周榆庭於利騏名公司總管財務,被告黃冠凱為利騏名公司之總督導且擔任講師,對外講解公司組織架構制度,被告游甘為利騏名公司總店長,被告楊承諭、楊宗諭為被告楊季林之子,楊承諭並為事發時利騏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並提供帳戶供楊季林及利騏名公司對外吸收投資款項使用,被告周月英為被告周榆庭之堂妹,在利騏名公司內乃處理行政庶務,被告葉家瑞最初擔任利騏名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講解公司制度並且招攬會員,被告姚小萍、林安玄、陳冠蓉於利騏名公司之職稱為「總指揮」,對外負責講解公司制度並且招攬會員,被告周隆德則被告楊季林之特助,常駐於利騏名公司,工作為鼓動投資者參與加碼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被告楊季林於98年6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利騏名公司,先由被告楊承諭擔任負責人,利騏名公司登記業務內容主要為食品什業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水器材料零售業之買賣,但利騏名公司成立後,先以販售「淨水器」及「酵素產品」為名目招攬民眾加入,然實則僅利用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下線招攬會員,招攬期間利騏名公司推出「聚寶盆計劃」、「Non-StoptotheTop1」、「Non-Stopto
theTop2」及「Non-StoptotheTop3」等計劃及制度,會員至少繳交新台幣(下同)2,880元便可成為利騏名公司會員,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下線之權利,並可領取下線加入之獎金收益,會員職級依加入繳交金額又區分為「聚寶盆」(加入金額需達2,880元)、「金鑽」(加入金額需達28,800元)及「金豪鑽」(加入金額需達288,000元)等3級,參加人及其推薦之加入者再推薦他人加入達6人者即完成一循環,可依其職級獲領2,000元以上之獎金及價值960元以上之產品,同時又可依公排制度另外繼續累積業績,且「聚寶盆」聘級累積完成10次循環者升等為「金鑽」聘級,而「金鑽」聘級累積完成10次循環者升等為「金豪鑽」聘級。因利騏名公司所採用事業制度係屬多層次傳銷,招募參加人數據悉達近2,000人,所收受之收益已逾新台幣1億元以上,因其幾乎無實際銷售產品或服務,僅靠介紹人入會取得獎金收益,如利騏名公司為招攬不特定人投入公司推出之「聚寶盆」、「金鑽」、「金豪鑽」、「青年軍招募獎勵」、「開放金鑽搶進新特區優惠專案」等吸金方案,可見利騏名公司根本無任何實際產品或勞務,完全以介紹不特定人加入利騏名公司,作為領取組織獎金之資格,其意圖均僅係鼓動會員吸納下線,吸收資金,經參與會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調查後,認利騏名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裡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而課處利騏名公司100萬元罰鍰。而被告等人明知利騏名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主要收入來源均以後加入者所繳納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獎金,卻先後推出「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吸金方案,以超高利潤為誘餌,詐騙原告等人加入投資,且利騏名公司之獎金制度,並非出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源於介紹他人新加入會員所得之獎金,更涉及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有不法吸金之事實,前揭事實已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罰款新台幣100萬元。
㈡僅以其中「聚寶盆計畫」觀之:加入者需繳納2,880元並介
紹他人入會,便可取得號稱價值2,880元之酵素產品及聚寶卡,聚寶盆計畫乃三層矩陣制,推薦6人加入即完成一循環,完成後便可獲取「循環矩陣獎金2,000元」及價值960元之酵素產品,亦即,參加人僅需介紹人加入,完成三層矩陣便可循環獲利,此外,被告楊季林等於100年5月以"慶祝母親節"為名義推出之「新金鑽區招商搶登陸行動」投資方案,投資大眾需以2,880元為「一件」,入件9件後便成為一單位「天王星」(即,一單位「天王星」需繳納28,8009=259,200元),加入成為「天王星」後,利騏名公司即當場贈送「3件」,三週內每週可再送「3件」合計共21件,而一件依照「聚寶盆Non-Stoptothetop2」計畫,可分紅20,000元,申言之,成為「天王星」後,除當場可領取1萬元「見面禮」紅包外,還可當場秒殺領取「即配3件」,即6萬元之獎金,嗣後還可每週領取「3件」,即每週6萬元回饋,除前揭獎金回饋外,尚有會員額外獎勵方案,即「運用優勢資源發展致富獎勵作法」,謂僅需介紹他人完成「二位」天王星,便可馬上領取秒殺現金30,000元,介紹4人成為「天王星」,又可另外再領取秒殺獎金30,000元,介紹六人成為天王星,即可再領取秒殺獎金50,000元(天王星數可累積計算,亦即,若介紹8位成為「天王星」,即可累積領取30,000+30,000+50,000+80,000=190,000元),依此類推;申言之,若投資者參與投資成為「天王星」,即可馬上秒殺領回現金70,000元,此後週週可領回現金60,000元,易言之,投資人需投入新台幣259,200後,一個月內便可領回獎金250,000元,其獲利率竟高達1,157%(計算式:250,000÷259,200×12=
11.57),被告等以此令人咋舌之超高獲利引誘投資大眾(前揭計算方式尚未計入同時推出之「天王星」介紹獎金),顯係許以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引誘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
㈢此外,被告楊季林等人又以利騏名公司變更獎金發放制度為
由,推出「電子錢包制」,稱已將「出盤獎金」制度變更為「電子錢包點數」,該電子錢包點數交由被告葉家瑞接手經營,被告葉家瑞則將原投資者之電子錢包點數折算成「金鑽單位」出盤予投資人,藉此吸收原投資利騏名公司之投資人繼續參與被告葉家瑞營運之公司,展開第二波吸金計畫;足見被告等人透過利騏名公司,以高投資報酬之組織獲利招攬下線,致原告等人誤信投入參與該公司組織後,真可獲得超高利潤回饋,分別將財物交付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分別以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總店長、總督導、總指揮、員工、特別助理等名義,向社會大眾廣為宣傳,鼓吹投資利騏名公司成為會員及經銷商,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之行為,又經銷商介紹越多投資人加入,便可領得愈多獎金,以下將原告等5人遭被告等詐騙吸金經過,資分述如後:
⒈原告詹巧薇部分:原告詹巧薇經被告姚小萍攜至利騏名公司
,當天被告楊季林向原告宣稱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穩賺不賠,且可幫助原告理財,原告詹巧薇遂加入聚寶盆、金豪鑽、天王星等投資方案,當中陸續領過出盤獎金,楊季林為取信於原告保證獲利,收受告訴人提出之投資資金後,同時交付本票擔保,事後又進而向原告表示需短期周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俟原告向其催討時,被告楊季林竟稱已將借款悉數投入利騏名公司作為投資,共計損失為744,800元。
⒉原告劉瑞蘭部分:原告劉瑞蘭先後參與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
之書面資料,內含聚寶盆組織表、金鑽活泉組織表、利騏名公司收據、金鑽活泉獎金表、金豪鑽電子錢包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資料,經扣除已領取到之出盤獎金後,目前共計損失為314,000元。
⒊原告陳宜蕙部分:原告陳宜蕙經被告姚小萍、林安玄介紹至
利騏名公司參加說明會,被告黃冠凱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說明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因渠保證三個月即可回本,原告陳宜蕙遂參與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檢附原告先後參與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之書面資料,內含台北富邦信義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提領款項投入利騏名公司)、利騏名公司收據、經楊季林簽名之金豪鑽獎金表,原告共計投入380,000元,除領回之出盤獎金,目前共計損失為278,000元;且原告陳宜蕙之所以與被告楊季林簽訂和解書,乃因被告楊季林透過訴外人 謝勤英 聯繫,並向原告陳宜蕙表示已有25名投資受害者與伊簽訂和解協議書,希望原告陳宜蕙亦能撤回刑事告訴並與被告楊季林和解,並先接受返還5,000元入會金之條件,其他款項等待被告楊季林賺錢後再為給付,屆時若其餘款項未給付,原告陳宜蕙可另行提告,楊季林並一再向原告陳宜蕙承諾保證會返還278,000元,因此原告陳宜蕙始同意簽訂該份和解書,惟並無以5,000元拋棄其餘278,000元債權之意,此由該份和解書第一點載明楊季林僅返還5,000元「入會金」即明。
⒋原告張葉滿妹部分:原告張葉滿妹於100年3月初經被告陳冠
蓉攜至利騏名公司,經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陳冠蓉等人不斷遊說加入利騏名公司絕對安全穩賺不賠,不堪煽動遂加入利騏名公司投資方案,原告張葉滿妹本人先後投資287,440元,扣除曾領取之出盤獎金120,000元,目前共計損失金額為167,440元,另原告承受另名投資人 劉吉人 之債權額25,800元,故共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93,240元。
⒌原告葉筠梓部分:原告葉筠梓投資共計損失為272,000元。
㈣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四人業遭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榆庭、游甘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巧薇744,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蘭310,28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蕙278,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滿妹193,24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筠梓272,0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部分:
⒈被告楊季林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開設利騏名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7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認定利騏名公司因未事先向該會報備而有違章之情事,且原告詹巧薇、劉瑞蘭、陳宜蕙、張葉滿妹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足見原告詹巧薇、劉瑞蘭、陳宜蕙、張葉滿妹應於100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利騏名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等仍遲至103年6月5日方對被告楊季林等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於被告楊季林變更為被告利騏名公司之負責人前,即已
有連署提告之行為,足見共同原告於被告利騏名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之損害,依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311110號函所示,臺北市政府於當日准予被告利騏名公司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顯證共同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倘共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以101年3月27日為起算日,該請求權應於103年3月26消滅,惟共同原告遲至103年6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經共同被告為時效抗辯,共同原告自不得再為訴訟上之請求。
⒊況原告葉筠梓因投資被告利騏名公司事件,業已對被告楊季
林提出民事訴訟,嗣後雙方於101年3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997號和解筆錄可茲為憑,原告葉筠梓並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原告葉筠梓違反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逕行請求被告楊季林應賠償其損害,其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陳宜蕙亦與被告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成立和解契約,和
解契約第第三款載明:「…三、乙方(即陳宜蕙)同意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對甲方及其他同案被告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拋棄對甲方相關本案件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雙方自有遵循該契約內容之義務,足見原告陳宜蕙之和解契約,業已包含本案件之所有範圍,原告陳宜蕙既已於和解契約中業已放棄其民事上追訴之權利,其復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⒌原告張葉滿妹稱:「…承受另名投資人劉吉人之債權額25,
800元,故共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93,240元…」云云,惟綜觀全卷,未見原告張葉滿妹有承受訴外人劉吉人債權之相關證據,且訴外人劉吉人亦有檢舉被告利騏名公司之事實,足見訴外人劉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張葉滿妹主張其承受債權25,800元之部分,顯屬無據。
⒍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成之筆錄,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
,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職權所製作之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其所載內容亦應同樣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其空言主張檢察官併辦意旨之記載有誤,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榆庭、楊承諭、楊宗諭部分:
⒈被告周榆庭於98年間與被告楊季林共同向房東林松村承租辦
公室,以供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使用,雙方共同使用辦公室期間,因被告楊季林所經營之事業常有多人參與講習,或楊季林因事外出造成人手不足等原因,因此常委請被告周榆庭代為轉交款項,惟周榆庭從未參與利騏名公司之運作,因此原告請求周榆庭負擔連帶責任,顯有誤會。
⒉而被告楊承諭為楊季林之子,楊季林借用楊承諭名義開設利
騏名公司,由楊承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楊承諭從未參與利騏名公司之運作,楊承諭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請求楊承諭負擔連帶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楊宗諭亦為楊季林之子,楊季林借用楊宗諭之銀行帳戶
經營利騏名公司,楊宗諭從未參與利騏名公司之運作,楊宗諭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請求楊承諭負擔連帶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⒋利騏名公司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7日作成公
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認定利騏名公司因未事先向該會報備而有違章之情事,則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周榆庭、楊承諭、楊宗諭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卻遲至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⒌再者,原告詹巧薇於起訴狀稱「被告楊季林…事後進而向原
告表示需短期周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等語,顯見該等借貸關係與被告周榆庭無涉,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周榆庭應與楊季林負擔連帶償還責任,顯無理由。
⒍就劉瑞蘭部分,其於起訴狀稱「不慎漏列100年4月8日自銀
行領取之16萬元,故損失金額除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150,280元外,應再加計16萬元…」云云,然被告予以否認,且其所附之原證14第4頁申請書已明載「還清了」,足見在100年4月6日之前之投資款項已結清。
⒎又張葉滿妹部分,依其所附之原證12記載「已領OK(錢&贈
品)」,經核算張葉滿妹共領取獎金224,000元,並非其所稱之12萬元,故張葉滿妹主張損失167,440元,顯非事實。
至張葉滿妹承受訴外人劉吉人債權之部分,因劉吉人亦有向公平會檢舉利騏名公司,故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冠凱部分:被告黃冠凱對於原告等人之投資均不知情
,且原告等五人均係投資加入被告葉家瑞之瑞帥公司所遭受之損失,且楊季林已多次表明原告等人係直接交付現金予伊,願負擔全部責任,足見與黃冠凱無關,且黃冠凱亦為受害人,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游甘部分:
⒈本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並
未認定被告游甘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因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甘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
⒉又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游甘係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主管
機關登記從事多層次傳銷而有刑事責任,然公平交易法所欲保障者是市場上交易秩序之維持,與個人之利益無關,難謂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甘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況利騏名公司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7日作成
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認定利騏名公司因未事先向該會報備而有違章之情事,則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月英部分:我不是公司的人,我是作外包美容,就是
公司給予會員的美容卷,由我來幫忙美容,按件計酬,向公司領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周隆德部分:我是會員,沒有在公司任職,沒有職稱,
我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只是出庭作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安玄、葉家瑞、姚小萍、陳冠蓉、周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利騏名公司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7日作成公
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認定利騏名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行政院公平會報備,以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卷一第26頁)。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6頁)。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76頁)。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書(卷一第156頁)。
㈤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卷一第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利騏名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楊季林名片背面之淨水器及酵素之介紹、利騏名公司提供會員之投資方案DM及組織獎金發放說明、利騏名公司網路連結、青年軍招募獎勵公告、開放金鑽搶進新特區優惠專案說明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新金鑽區招商搶登陸行動」方案、「運用優勢資源發展致富獎勵作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併辦意旨書、楊季林簽發之投資擔保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聚寶盆組織表、金鑽活泉組織表、利騏名公司收據、金鑽活泉獎金表、金豪鑽電子錢包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資料、台北富邦信用分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利騏名公司收據、楊季林簽名之金豪鑽獎金表、利騏名公司發票、利騏名公司金鑽入會申請書、聚寶盆入會申請書、聚寶盆投資方案之獎金表、金鑽活泉投資方案獎金表、金豪鑽獎金表、金鑽計劃入會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5905、15906號於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劉瑞蘭於100年4月7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證明文件、劉吉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卷一第13-73頁、第156-190頁、第237頁、第263頁)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作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陳宜蕙、葉筠梓已和解不得請求,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而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規定,固係因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所制定,然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並非僅保障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觀之,公平交易法既規定多層次傳銷因可能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使後參加人易遭經濟上損失,因此於開始前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證非僅保護市場秩序或交易安全,亦有保障一般參與民眾財產權之目的,是被告等抗辯公平交易法僅保障社會法益,而其等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行政院公平會報備,以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僅屬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個人法益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由。
㈢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而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四人既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卷一第156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卷一第273頁)認定該四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季林、黃冠凱部分)、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周榆庭、游甘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揭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季林為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榆庭於利騏名公司總管財務,被告黃冠凱為利騏名公司之總督導且擔任講師,對外講解公司組織架構制度,被告游甘為利騏名公司總店長,其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等五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其僅係被公司吸引之人,且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176頁),是尚無從認為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而原告等雖稱被告楊承諭、楊宗諭、周月英、葉家瑞、姚小萍、林安玄、陳冠蓉、周隆德等人亦應就其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提出該等被告亦有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承諭、楊宗諭、周月英、葉家瑞、姚小萍、林安玄、陳冠蓉、周隆德等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騏名公司固於100年12月7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認定利騏名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行政院公平會報備,以及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卷一第26頁),而處分書上雖記載原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但是原告等人實際上並非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人,且前揭處分書作成之際,亦未寄發予原告或全體利騏名公司投資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利騏名公司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卷宗,亦查無原告等人之檢舉資料,有該卷宗資料在卷可按,是應堪確定,況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有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作成時,原告等人已知悉,或原告等人於刑事判決前已知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事實,則其等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即非有據。
㈤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宜蕙於103年11月22日與利騏名公司、楊季林簽訂和解書,約定「甲方(即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同意返還乙方(即陳宜蕙)之入會金新台幣5,000元。前開第一項之金額,於本和解書簽訂之日,由甲方以現金方式現場交付予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無誤。乙方同意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724號、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對甲方及其他同案被告均不再追究,並同意拋棄對甲方相關本案件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二第143頁),原告葉筠梓亦於101年對楊季林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並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年3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楊季林)願自101年5月1日起,於每個月的1號以匯款(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戶名葉筠梓)之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即葉筠梓)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共給付八期至101年12月1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卷二第182頁),依上開和解書記載之內容,足見原告陳宜蕙業已拋棄對於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原告葉筠梓業已拋棄對於楊季林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權,該二人與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間所簽署之和解契約即屬創設性和解契約,該二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向利騏名公司、楊季林主張權利,已堪確認。
㈥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該五人間並無契約另訂連帶債務人間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陳宜蕙既已與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原告葉筠梓既已與楊季林成立和解契約,足見已有免除利騏名公司、楊季林該部分債務之意思,則在利騏名公司、楊季林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額內,該部分之債務已消滅,則原告陳宜蕙僅得請求被告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就其應分擔額部分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葉筠梓僅得請求利騏名公司、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就其應分擔額部分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論述:
⒈原告陳宜蕙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陳宜蕙主張之損害額為278,000元(卷一第286頁),則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每人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額為55,600元,而原告陳宜蕙僅得請求被告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就其應分擔額部分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陳宜蕙得向被告周榆庭、黃冠凱、游甘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66,800元。
⒉原告葉筠梓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葉筠梓主張之損害額為272,000元(卷一第286頁背面),則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每人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額為54,400元,而原告葉筠梓僅得請求利騏名公司、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就其應分擔額部分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葉筠梓得向被告利騏名公司、周榆庭、黃冠凱、游甘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17,600元。
㈦另就其餘原告請求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詹巧薇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詹巧薇主張之損害額為744,800元(卷一第286頁),則原告詹巧薇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等五人連帶賠償744,8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劉瑞蘭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劉瑞蘭主張之損害額為150,280元(卷一第286頁),並另行主張其於100年4月8日領取160,000元投資,因不慎未列於刑事告訴時主張,因此主張其損害額應為310,280元(150,280+160,000=310,280),然就其主張之160,000元部分,其僅提出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為證,依其上記載固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8日有各支出20,006元(共8次,共160,048元)之紀錄,惟其後存入欄位分別記載「北富銀」、「彰銀」(卷一第237頁),尚難遽以此認為其所主張提領160,000元現金交付楊季林購買大盤之事實,則是否確有提領160,000元交付楊季林投資之事實,即非無疑,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劉瑞蘭之損害額不應列入160,000元,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因此,原告劉瑞蘭於向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連帶請求150,28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張葉滿妹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張葉滿妹主張之損害額為167,440元,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承受訴外人劉吉人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25,800元),復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卷一第263頁),該債權讓與書亦未見被告爭執,則原告張葉滿妹請求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連帶賠償193,240元,即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請求:①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巧薇744,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蘭150,28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蕙166,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滿妹193,24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利騏名公司、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筠梓217,6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