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四二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⑷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事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駁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如何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等,逾期迄今仍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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