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94年5月2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V-8192號自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劉惠君 ,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3公里(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處時,與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552-GS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互不相讓,乙○○明知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者,車速均十分快速,且內側車道係用供駕駛人作為暫時超車使用,更不得在車道中臨時停車,茍貿然將車輛停放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將會導致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有發生重大車禍之公共危險,詎乙○○欲與甲○○理論,竟不顧公共危險,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超車到甲○○之車前,故意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緊急煞車,停在甲○○之前方,並下車欲找甲○○理論,以此方式壅塞該陸路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劉惠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視於高速公路之行車快速之高度危險性而緊急煞車停於內側車道,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公共危險,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