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車頭朝東)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慢車道上併排停車且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突見甲○○開啟車門並阻礙其車行方向時,業已避煞不及,致乙○○所騎機車之右前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右小腿、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謝孟錦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九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德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避免併排停車,且於開啟車門之際禮讓他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併排停車並直接向外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乙○○雖提出其患有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資料,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尚無法確認該項症狀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該院初診時之主訴內容觀之,其症狀已持續約有二個多月之久,亦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一三四九二號函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尚難遽憑告訴人乙○○所提之上開診斷資料,確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屬告訴人乙○○患有椎間盤突出症之直接或間接原因,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謝孟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謝孟錦警員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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