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丑○○
辛○○癸○○庚○○寅○○己○○甲○○丙○○戊○○乙○○子○○共同代理人壬○○相對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3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2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6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4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7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6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2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4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22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9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㈠聲請人丑○○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3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㈡聲請人辛○○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88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㈢聲請人癸○○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30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2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㈣聲請人庚○○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40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㈤聲請人寅○○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64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㈥聲請人己○○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56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㈦聲請人甲○○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9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㈧聲請人丙○○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76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㈨聲請人戊○○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34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㈩聲請人乙○○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9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子○○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98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存字第2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㈠聲請人丑○○、辛○○、庚○○、寅○○、己○○、甲○○、丙○○、乙○○、子○○;㈡聲請人癸○○、戊○○,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分經㈠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3號;㈡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各11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