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職照,平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別係屬曳引車、聯結車;該車因靠行致車主登記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巷○○號二樓住處飲用紅高粱酒類,迄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O.五九毫克,已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之法定酒醉程度,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鄉○號道路大里路段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途經臺中縣○○鄉○號道路斜張橋下往大里市方向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車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碰撞路中分向島後,衝往對向車道,適有 鄭文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無法防範,遭其迎面撞上,車頭全毀,致鄭文賢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嗣有路人 曾詩軒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覺上開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將鄭文賢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且經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O.四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文賢之女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報案人曾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行車紀錄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四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一紙。
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中縣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
三、至檢察官蒞庭時雖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今已逾半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欠缺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當庭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猶酒後超速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行為肇致死亡之人數為一人,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於肇事後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業由告訴人丙○○領取外,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業務過失肇事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關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求刑,尚稱允當;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求刑,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