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07號、第17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三次竊盜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地下室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持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車左前門鑰匙孔並撬開車門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㈡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持上開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㈢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徒手竊取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五萬元,車主登記為綜益汽車材料行),得手後供己使用。㈣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建築用鐵柱五十支,均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旋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經乙○○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丙○○(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諉稱上開鐵柱已經不使用,請丙○○幫忙變賣等語,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搭載丙○○,欲一同前往丙○○從事建築工作友人處,將上開竊得之鐵柱加以變賣。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口時,遭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鳴笛攔停,乙○○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始攔獲乙○○,丙○○則趁隙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共八張。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曾改口供稱:丙○○亦係上開犯罪事實㈢、㈣竊盜部分之共犯云云。惟查,被告乙○○關於證人丙○○有無與之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犯行乙節,其前後供述反覆,而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作證,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訊明原委;且證人丙○○涉嫌與被告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O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自難採信,本院就此部分尚難認證人丙○○亦係共犯。檢察官蒞庭時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證人丙○○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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