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表:甲○○所有之沙發、棉被、報紙、飲料盒、塑膠蓋、便當盒、神像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