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八分駕駛6885-LM號自小客車經「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佔用直行車道經嗚笛、指揮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舉發,尚無違誤,依法裁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欲左轉但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指揮交警鳴笛指揮後,依其指揮規定行進,當時實際駕駛人為「 陶緒倫 」(Z000000000),車主「甲○○」則坐於副駕駛座上,兩人皆認定當時確實遵行執勤員警之指揮行進,且車速也無加快之事實,但事後多日竟收到「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罰單,回想當時之情況,實感不解,只可解釋為異議人與指揮員警之認知出現差異,但即便如此,開立「逃逸」之違規罰單仍無法使受處分人接受,員警開單告罰,如此舉發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八分於台中市復興、文心南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經警鳴笛示意攔查停車受檢,但該車駕駛人並未停車受檢,經警當場記下車號,查詢後開單告發,經當時開單告發之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八分,是下班時間,車輛較擁塞,他從復興路往烏日方向行駛,到達復興路、文心南路時交接路口時,當地南向有三車道,一個是內側車道即左轉彎車道,該車道是要向文心南路走大里方向行駛,第二線是直行由復興路往烏日方向的快速車道,第三線是慢車道,是直行也是右轉車道,該車走直行車道即第二車道,該車道應該是專供直行車輛行駛的,當時他到路口時,突然停在路口中間要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等候左轉號誌,我那時在十字路口疏導交通,發現他駕駛並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第一次先鳴笛,也有打手勢叫他直行,他的反應是看我一下,還是繼續在該處等候,我們二人的距離很近,我發現他沒有動作,我再次鳴笛,並以手勢指揮他到路邊停車,當我手勢打完之後,左轉燈也亮起,他就開車左轉駕駛離開十字路口」,「依常理看他應該有看到我手勢、聽到我的鳴笛,因為他眼睛注視著我,當時車上有二人,男的駕駛,女的坐於旁邊」,「車號、顏色是相符的,才進行舉發的」,「當時我並沒有注意他的車窗有無關起來,我有看到他有注視著我。當時他是我前面的第一部車,距離很近」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甲○○到庭供稱:「前面的經過都對,我有看到警員的指揮,但我沒有聽到哨音,其手勢是指往文心南路的方向,後面是我誤會警員,我直覺是他要我們直走,因為後面的車子已經在按喇叭了,當時我們於燦坤3C賣場買東西,之後又回到現場,也看到警察於該處執行勤務,我們也沒有再去問警員違規的情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陶緒倫到庭結證稱:「當初我有看到他手勢的指揮,至於哨音部分我不敢確定是否有聽清楚,但我誤會是要馬上離開,所以就開走了,那時後面的車輛已經在按喇叭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五、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八分於台中市復興、文心南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經警鳴笛示意攔查停車受檢,但該車駕駛人並未停車受檢,經警當場記下車號,查詢後開單告罰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份與臺中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裁60-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我那時在十字路口疏導交通,發現他駕駛並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第一次先鳴笛,也有打手勢叫他直行,他的反應是看我一下,還是繼續在該處等候,我們二人的距離很近,我發現他沒有動作,我再次鳴笛,並以手勢指揮他到路邊停車,當我手勢打完之後,左轉燈也亮起,他就開車左轉駕駛離開十字路口」,「依常理看他應該有看到我手勢、聽到我的鳴笛,因為他眼睛注視著我,當時車上有二人,男的駕駛,女的坐於旁邊」,「當時我並沒有注意他的車窗有無關起來,我有看到他有注視著我。當時他是我前面的第一部車,距離很近」等語,而當時駕駛人陶緒倫到庭結證稱:「當初我有看到他手勢的指揮,至於哨音部分我不敢確定是否有聽清楚,但我誤會是要馬上離開,所以就開走了,那時後面的車輛已經在按喇叭了」等語,受處分人甲○○到庭供稱:「前面的經過都對,我有看到警員的指揮,但我沒有聽到哨音,其手勢是指往文心南路的方向,後面是我誤會警員,我直覺是他要我們直走,因為後面的車子已經在按喇叭了,當時我們於燦坤3C賣場買東西,之後又回到現場,也看到警察於該處執行勤務,我們也沒有再去問警員違規的情形」等語,駕駛人陶緒倫與受處分人甲○○既坦承有看見警員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指揮手勢,並於受處分之異議狀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欲左轉左但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指交警鳴笛指揮後,依其指揮規定行進云云。顯見兩人所駕駛之車輛有違反「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佔用直行車道」之規定情事,自應遵行警員之指揮,並將該車駕駛至適當之處,服從警員指揮並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陶緒倫與受處分人甲○○並未依前規定於現場適當之處停車接受警員稽查而駕車駛離現場,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上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符,雖受處分人甲○○到庭堅稱:伊沒有聽到哨音,警員手勢是指往文心南路方向,因後面車子已經在按喇叭而駕車駛離現場,伊嗣後回到現場時並無再去問警員違規情形云云。是可觀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車輛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佔用直行車道」之規定後,嗣經現場執勤員警鳴笛、指揮後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業據現場指揮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此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是本件對汽車所有人甲○○處罰,並由甲○○聲明異議,均係合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