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友人介紹,結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獲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得現款,因其當時財務狀況欠佳,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工作地點,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乙○○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乙○○已預見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而在上址工作地點當場交付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取得總計三千元之現款完成交易。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ebay」拍賣網站上,連續刊登不實之拍賣行動電話得標訊息,使丙○○、甲○○等人皆誤信為真,丙○○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自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出四千元;甲○○則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各自郵局匯出三千二百元、四千元、八千元等三筆款項,合計金額已達一萬五千二百元,丙○○、甲○○之上開匯款均轉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而未依約交付任何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另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撥打行動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並以竹聯幫綽號「大象」之男子身分自居,向丁○○恫稱:伊已控制丁○○母親 陳潔女 之行動自由,需立刻匯款三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殺害陳潔女等加害他人生命之恐嚇言詞,致使丁○○擔憂母親生命安危而心生畏懼,只得遵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將三萬元現款匯入乙○○所提供之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提領花用。嗣經丙○○、甲○○匯款後察覺遭人詐騙,隨即報警處理,並依帳戶資料循線查知丁○○遭受恐嚇取財之經過,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訴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四份、「ebay」拍賣網頁資料二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價之理。倘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向被告收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有一次之出售帳戶行為,而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供他人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丙○○、甲○○、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無憑,難認可採。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各該罪名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提供之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前揭帳戶,亦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甲○○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部分之報案紀錄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並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及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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