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九時二十一分許,甲○○沿臺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一五五號前,因駕車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查獲。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被告甲○○自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經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且被告係因左右搖擺、重心不穩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內足憑,足見被告對機車之操控力顯因飲酒而減弱,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