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津 派出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叁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叁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現場照片陸張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貳枚、甲○○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通知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甲○○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貳拾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叁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叁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現場照片陸張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貳枚、甲○○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通知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甲○○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貳拾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乙○○於民國九十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分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三月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分許」、第五、六行「供取締警員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供取締警員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十一、十二行『並接續二次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於警詢筆錄上』應補充更正為『並接續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二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現場照片六張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二枚、甲○○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通知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甲○○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二十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外,另補充證據即移送併辦卷附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之上開資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號)與本案係屬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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