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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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楊幼朱   指定送達處所 高雄郵局48之33號信箱
被   告  許暐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維宗
       李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高
雄市○○區○○○路○○○號4樓及高雄市○○區○○○路○○
○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
發生在公車上,被告上車地點係在高應大站,故侵權行為地
應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
少調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
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非
本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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