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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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以翔
被   告  王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並約定於107年6月13日返還上開借款
。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郵局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110,000元,依約應於107年6月13日給付
,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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