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慶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魏瑞昀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