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宋鈺婷
宋永生
彭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宋鈺婷、宋永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8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宋鈺婷、彭薇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鈺婷前就讀台灣首府大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遠東
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宋永生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之就學貸款(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原告共撥貸3筆借款
共計180,220元,目前尚積欠174,185元。被告宋鈺婷再於
105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彭薇潔,與原告簽訂額度亦為800
,000元之就學貸款(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原告撥貸63,
010元,目前尚積欠63,010元。依約上開2筆借款均應於被
告宋鈺婷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基準日)滿1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之利率係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0.15(系爭第1筆借款依約係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0.55,原告僅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浮動計算,
本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1,原告自行吸收百分之0.06,
故本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5,惟若違約經轉列催
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則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5。另依
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又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日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利息,另應
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宋鈺婷自108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為催收款,被告宋鈺婷所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宋永生既為系
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彭薇潔既為系爭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對系爭第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鈺婷、宋永生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宋鈺
婷、彭薇潔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
,即無補充性之保證。被告宋鈺婷自108年11月3日起未依約
攤還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被告宋永生、彭薇潔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前
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鈺婷、宋永生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
宋鈺婷、彭薇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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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務人│利息起訖日│利息(週年利│違約金│
│││││率)││
├───┼────┼────┼──────┼──────┼────┤
│系爭第│174,185│宋鈺婷、│自108年10月3│百分之1.15│自108年│
│1筆借│元│宋永生│日起至109年2││11月4日│
│款│││月24日止││起至清償│
││││││日止,逾│
│││├──────┼──────┤期在6個│
││││自109年2月25│百分之2.15│月內者,│
││││日起至清償日││依前開利│
││││止││率百分之│
├───┼────┼────┼──────┼──────┤10,逾期│
│系爭第│63,010元│宋鈺婷、│自108年10月3│百分之1.15│超過6個│
│2筆借││彭薇潔│日起至109年2││月者,依│
│款│││月24日止││前開利率│
│││├──────┼──────┤百分之20│
││││自109年2月25│百分之2.15│計算。│
││││日起至清償日│││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