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蕭燕隆
蔡信忠
陳 蕭淑娟
蕭燕輝
蕭麗惠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 蕭燕龍 、蔡信忠、 蕭丙芬 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2平方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起
訴狀蕭燕龍之誤載為蕭燕隆,更正起訴狀蕭丙芬之誤載為蕭
炳勳,並追加陳蕭淑娟、蕭燕輝、蕭麗惠、蔡美玲為被告,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
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位置、面積測
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地政所108年12月18日土
地複丈字第308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
59.8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拆除建物
範圍、面積之部分,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燕隆、陳蕭淑娟、蕭燕輝、蕭麗惠、蔡美玲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炳
勳所有。而 蕭炳勳 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
。又蕭炳勳於57年6月14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紀秀
英、被告蕭燕隆、陳蕭淑娟、蕭燕輝、蕭麗惠,而 紀秀英 復
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是系爭建物應
均由被告所繼承,自當繼承蕭炳勳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信忠則以:系爭建物現為其居住使用,並於其母親
那代開始居住,已居住約7、80年;聽說母親在世時有承
租系爭土地,然母親去世後均未給付租金,亦無給付租金
之收據或證據提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蕭燕隆、陳蕭淑娟、蕭燕輝、蕭麗惠、蔡美玲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蕭炳勳於57年6月14日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紀秀英、被告蕭燕隆、陳蕭淑娟、蕭
燕輝、蕭麗惠,均未拋棄繼承,而紀秀英復於106年12月2
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9.84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及彩色空照
圖、蕭炳勳、紀秀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手抄、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2月26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933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26日中院麟
家合字第108010944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南投地政所109年2月10日投地二字第1090000706號函
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節,業據認定如上,是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被告應就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被告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查被告蔡信忠雖辯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存在云云,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
承租權,且自承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50
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亦無被告曾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紀錄,有南投地政所109年3月25日
投地一字第1090001627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1頁),是被告蔡信忠就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委無可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所
坐落土地與原告間有借貸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關係
,且經原告、到庭被告蔡信忠自承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
約定(見本院卷第250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系爭建
物核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被告
以167,55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9.
84平方公尺×108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800元)=167,552元
】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