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源鍾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曾宇辰
廖凱
雅蔀恩‧ 伊勇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捌
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於
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第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之
薪資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倘屬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者
,即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
三、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4
,388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於109年4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即應以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擇
其較高者定之。而倘認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即恢復且未定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被上訴人5年可領取的薪資總額計算,又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為4萬4,388元,5年可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66萬3,280
元(計算式:44,388×5×12),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萬3,280元。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
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266萬3,280元,核定為本
件訴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49
元,茲上訴人尚未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14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
四、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曾宇辰、廖
凱及雅蔀恩.伊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
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五、另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66萬3,280元,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未於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請求本
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
此指明。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