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89號
原   告  葉淑貞
被   告  侯証銓
訴訟代理人  林嘉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沿
南投縣○○鎮○○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段與南投縣○○鎮○○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處,欲左轉駛入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
路段欲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
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169元(其中零件46,749
元、工資50,42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占3成
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負擔29,1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
式:97,169×30%=29,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4張、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汽車)估價單、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函、臺
中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0張核閱屬實(見本院108年度
投簡字第354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調查報告表(一),可知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而原告當時要左轉彎進入玉屏巷,屬轉彎車,惟未暫停讓
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而系爭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雖屬
直行車輛,路權優先,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
事故,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警察機關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至於過失比例之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
為嚴重,而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違規情節較輕,是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
別為70%、30%。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
A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系爭A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A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6,749
元、工資50,420元,有原告提出之福彰汽車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
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0,420元不予折舊外,其
餘46,74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88
年(西元1999年)9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之107年9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5年(零件現值
:46,749×1/10=4,674,角不計入),依前揭說明應以
4,674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5,094元【計算式:4,674元+50,420
元=55,09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而應負30%之
過失責任,然原告駕駛系爭A車同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
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16,528元(計算式:55,094元30%=16,5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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