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詹蔡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被 告 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3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6月間
交屋,伊於同年9月間入住,嗣於107年7、8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和室天花板漏水及後陽台漏水(下分別以系爭和室天
花板漏水瑕疵、系爭後陽台漏水瑕疵稱之,合稱系爭瑕疵)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前於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
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係勾選「否」、「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
水」僅記載「前陽台」,顯然蓄意隱匿系爭瑕疵,交屋前原
告無從得知。原告於107年9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系爭
瑕疵,被告須履行修繕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請工
程行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31,000元,是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
231,00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
房屋,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359條之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請求擇一為 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和室天花板曾於10餘年前發生漏水情形
,但已修復。系爭房屋和室壁癌亦已於104年間修復。系爭
房屋後陽台不曾發生漏水情形。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系爭瑕
疵存在,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被告並無故意
不告知系爭瑕疵,且系爭房屋於交屋前1年內確無修復除前
陽台外漏水之情形,被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7年9月間已知悉系爭瑕疵存
在,卻遲至108年8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減少價金,顯已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瑕疵擔保請求權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4,130,000元。被告於106年6月交付房屋,原告於
106年9月入住,於107年7、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和室天
花板漏水及後陽台漏水,並於同年9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和室天花板漏水及後陽台漏水情形。
㈡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被告已
修繕之陽台位置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之責,及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記載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皆係指系爭房屋前陽
台之漏水。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㈡原告之減少價金形成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如有,減少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
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之
責。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買受人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無論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
務不履行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應由原告就系爭瑕疵存
在之時點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 陳清芬 為證人,並以證
人陳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提到和室曾修繕過
。……在管理室調解時,兩造就是在講為何有其他地方漏水
,被告是有跟他的專員說,不是只要拖過半年就好。……被
告有說其他地方也在漏水,但不下大雨就不會漏。也沒有特
別描述是何處漏水,但就是前陽台以外的地方。調解時被告
確實有說過拖過半年就可以不用負責及其他地方有漏水等語
,認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經查,證人陳清
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屋時,被告一直回答只有前陽
台漏水,完全沒有提到和室曾修繕過。當時和室沒有漏水跡
象,油漆都很乾淨,被告曾說其兒子會過敏,所以油漆都會
保持乾淨。被告於兩造調解時有說其他地方也在漏水,但不
下大雨就不會漏。也沒有特別描述是何處漏水,但就是前陽
台以外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3頁)。依證人陳清芬上揭證
述之情詞,雖能證明被告於調解時有承認系爭房屋除前陽台
外尚有他處漏水,然被告本即未曾否認系爭房屋和室曾修繕
過壁癌,僅爭執已於104年間修繕完畢,而證人陳清芬上揭
證詞尚無法特定該他處漏水係指何處?是否除和室外尚有後
陽台?漏水存在之時間點為何?是否業經修復?修復之時間
點為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自陳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前即已存在。
②原告復提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正上方住戶 王心怡 之對話錄
音,內容提及:被告曾向其提及自從搬進系爭房屋後就開始
漏水,漏水會沿著電燈管線下來等語,佐以證人即王心怡之
配偶 楊益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講過漏水的事
,不只陽台,但我不確定何處漏水。被告有反應過系爭房屋
漏水等語,認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王心怡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為:「00
:48原告:請問一下那你來這裡住多久了?王心怡:我住6
……欸7年。原告:7年哦?……你怎麼知道他(指被告)
從進來就開始漏水?王心怡:他講的啊。01:08王心怡:他
意思是說,我要借地方讓他做防水層,然後要叫我,陽台外
面做防水層。……02:22王心怡:然後是從電燈管線下來。
原告:對對。原告:你怎麼那麼了解。王心怡:我有去看啊
。……然後他說他買的時候就開始,就下雨天就會漏水啊!
然後那時候我們這邊也會有那個,會滲水進來啊!」等語,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音而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楊益彰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被告和王心怡談漏水的事是要做系爭房屋前陽台。被
告有向我反應過系爭房屋有漏水,不只陽台,但我不是很確
定何處漏水,我有去系爭房屋看過漏水情形,但被告係何時
向我反應已不記得,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和室天花板確曾發生漏水情
形,然係發生於被告剛買系爭房屋時,距今確有10餘年,也
與證人楊益彰所稱反應時間已很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
房屋和室天花板於10餘年前發生過漏水情形,然抗辯已修繕
完畢且不曾再發生漏水情形。而錄音中王心怡提到被告向其
借地方施作防水層係施作前陽台防水層,並未提及系爭房屋
和室,更無提及後陽台,堪認被告抗辯只有前陽台持續漏水
,一直有在修繕,和室漏水、壁癌皆早已修繕完畢,後陽台
無漏水等情為真。是亦難依上揭對話內容及證人楊益彰之證
詞即認系爭和室漏水瑕疵於交屋時仍然存在及系爭後陽台瑕
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
③原告再提出訴外人 朱進添 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開立之
保固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2頁),主張由上載保固期限至
107年12月31日止,則依被告所稱保固期3年計算,被告修
繕前陽台及系爭房屋和室漏水之時間亦為105年間,為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前1年內,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瑕疵等語。
經查,上揭保固書記載:本人朱進添為系爭房屋施工外陽台
滲漏工程,即日起保固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語,明確記載
朱進添施作者為「外陽台」滲漏工程,並未有系爭房屋和室
之漏水或壁癌及後陽台修復工程,則如系爭房屋和室、後陽
台漏水情形嚴重而須修復,被告豈無與外陽台併同修復之理
,朱進添又何以僅記載外陽台滲漏工程,是上揭保固書亦無
足證被告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1年內有施作系爭房屋和
室、後陽台漏水修復工程及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而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證
明系爭瑕疵確實係在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則本院自不能僅
憑系爭房屋現存在系爭瑕疵,逕為推論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前即已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在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前即已存在,難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減少並返還價金之各項請求權,均需
建構在系爭瑕疵於被告交屋與原告前即已存在此基礎之上,
否則根本無從推導出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給付存
在系爭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能對此盡證明之責,已如前述,則本院就本件所整理之
其餘爭點均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固主張系爭房屋在交屋前即已存在系
爭瑕疵,認其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瑕疵在被告交屋與原告前已存在,則無論
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
,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債
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