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龔順凱
被   告  彭如嫣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0公里處
之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行駛
在前,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俐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事故造成㈠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嗣林俐廷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支出㈡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
000元;㈢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4,235元,合計損失160,23
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有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4,235元皆不爭執。惟原告
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與人約定買賣,尚無交易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無理由。又原告支出
之鑑定費用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4,2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各
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9紙、台灣高鐵票根4紙為證(本院
卷第7、18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
大隊109年1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0354號函所附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3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50,
000元;原告並支出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
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5
0,000元,嗣經林俐廷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受有150,
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紙、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8年11月27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319號函及檢
附之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8至17、52至53頁)。經查,
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
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觀諸上開函文記載:系爭
車輛於108年11月1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
約500,000元左右,因受撞損以致後行李箱蓋更換、後牌板
焊接鈑修校正、後備胎架焊接鈑修校正、左後葉子板焊接鈑
修校正、左右後主樑鈑修校正,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350,
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
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
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然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當
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
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因原告係請求「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
輛有無出售,只要價值減損,即可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就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與人約定車輛買賣,尚無交
易,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無理由云云,並非
可採。
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8頁
)。經查,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鑑定費用之請
求,亦應准許。
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4,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
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4,2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9紙、台灣高鐵票根4紙為憑(
本院卷第18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60,235元
(計算式:150,000元+6,000元+4,235元=160,23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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