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芯慈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09年3月17日109年度營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該裁定於109年4月10日由上訴人收
受,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通知、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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