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95、35412、37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81號、第40030號、第40172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69、1796、18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附表編號1行竊手法及竊得之物欄原記載金額「1,150元」更正為「1,510元(見警一卷第14頁)」;附件一附表編號2、3時間欄原記載112年7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7月「27日」(見警一卷第15、19頁)。
2.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約現金共300餘元」更正為「現金共325元(警二卷第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橇釘起子、破壞剪,然既可持以破壞收銀機、機台投幣口,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鐵鎚1支;附件三附表編號1、2之橇釘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5及附件二之螺絲起子、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鐵鎚、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之破壞剪等兇器,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0元、1,000元、7,000元、1萬5,000元、1,000元;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被告竊得之2,500元及附表編號2已花用完畢之95元(計算式:0000-0000=95),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現金3,955元(見警一卷第27頁)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現金325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件二被告所竊得幾百餘元,雖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然價值非高且數額不確定,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罪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湘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7日8時3分許】 鄭聖韋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7日21時16分許】鄭聖韋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燐育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慈萱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丙○○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7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112年9月29日7時2分許】 葉詩偉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橇釘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112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葉詩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2 鄭智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橇釘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林德賢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扣得鐵鎚1只。
二、案經歐燐育、莊湘婷、鄭聖韋、陳慈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600185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紙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部分。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告訴人歐燐育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9張5告訴人陳慈萱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竊得之物告訴人適用法條1112年7月10日4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持自備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行經該處時撬開收銀機,但因無法成功又持偶然發現之鑰匙打開該收銀機後,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莊湘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2112年7月10日8時3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被告持自備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已扣案),行經該處時撬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後,竊得機台之現金約1000元鄭聖韋同上3112年7月10日21時16許同上被告持自備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行經該處時撬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後,竊得2台機台之現金約7000元同上同上4112年8月6日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持自備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行經該處時撬開4台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後,共竊得機台之現金15000元歐燐育同上5112年7月11日3時53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吳家紅茶冰」被告持自備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行經該處時撬開收銀機,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陳慈萱同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81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心診所」時,見四下無人,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放置在該診所外、丙○○所有之兩座投幣式兒童遊樂設施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上開零錢箱內約現金新臺幣(下同)共幾百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8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第35395號、第3541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72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30分許,自行到案後並交還竊得金錢共新臺幣(下同)3,955元(已發還),且扣得橇釘起子1支。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4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38號娃娃機店時,見店內娃娃機臺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德賢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上開零錢箱內約現金共3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德賢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查看,後於返家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德昌路口時偶遇乙○○,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零錢共325元(已發還)。
二、案經葉詩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德賢、鄭智仁,告訴人葉詩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張及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0172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003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第35395號、第3541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被害人1112年9月29日7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橇釘起子,橇開放置在店內、葉詩偉所有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後,前後2次竊取現金共2,500元。葉詩偉(有提出告訴)112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2112年10月2日1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雄診所」前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橇釘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診所前,鄭智仁所有之電動搖搖馬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4,050元。鄭智仁(未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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