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酒測時間「18時39分」更正為「18時34分」;證據部分「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更正為「現場、酒測及傷勢照片共28張」,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98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3號被告黃昱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船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共2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劉建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昱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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