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家榮 相對人泰恆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盈良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泰恆贏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泰恆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30%股份,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12年迄今皆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且自112年12月起未能如期繳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借款之本息,而聲請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導致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遭台企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聲請人代償新臺幣(下同)193萬5134元,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未果,亦未見公司辦公室開門營業,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困難,並有持續虧損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60萬元,相對人公司於000年00月間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企銀借款300萬元,嗣相對人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導致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台企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由聲請人代償193萬5,134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企銀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覆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確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相對人公司為正常營業之營業人,自109年2月設立登記迄今並無辦理停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稱:相對人公司曾於112年3月31日召開112年第二次股東會,目前仍有營業,但未僱用員工,僅由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公司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亦無資產,尚有對聲請人之負債193萬5,134元,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無意見,並願配合後續清算事宜等語。股東 黎昀 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又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相對人公司111至11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銷售額較111年度有顯著滑落之情形,且112年度9月、10月之銷售額為0(本院卷第73至9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公司之收支資料,相對人公司自109年2月設立迄今,皆呈虧損狀態,迄於113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2,150元,不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且由公司帳戶收支情形,相對人之交易額逐年萎縮,至000年0月間僅有1萬餘元,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由上述資料足認相對人公司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且持續虧損,實際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所營事業之營利目的能否達成顯有疑義,而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即負責人對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並無意見,股東黎昀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各股東已無協力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堪認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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