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2號、第30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陳順招 所有、晾曬該處之上衣1件得手。
㈡於112年5月20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 陳採媜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75元得手。嗣經陳順招、陳採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順招、陳採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招、陳採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順招提供之遭竊衣服樣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只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刑
事判決意旨,若被告對於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記載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不爭執,即可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明確表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甚明。原判決認必須提出執行指揮書才能認定構成累犯,認事用法不依證據法則,且法律見解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第㈡項,就累犯加重與否敘明「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被告亦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書,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等語;於同欄第㈢項量刑時則記載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語。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
書」,論斷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自得採為累犯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事實均予肯認,亦供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敘明本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已有所主張並舉證。原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執行指揮書並據以論斷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已難認有據。㈣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寓意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除此情形,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固不得再將行為人該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惟若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敘明就其該次前科紀錄,將於後續量刑時審酌等語,然於量刑審酌時又記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情。依該等文義,被告該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前後均經排除,難認原判決量刑時就此以為充分完足之評價,於法亦有未合。
㈤從而,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亦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上衣1件、現金775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享有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