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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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晏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晏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芳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始終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談的金額對方沒有辦法接受,不用再安排調解,我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是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亦無意再與被告使用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晏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3號家樂福五甲店停車場前時,即駛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適王芳苓於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蘇晏廷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芳苓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芳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蘇晏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晏廷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苓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12、15-25、29-32頁,偵卷第45頁,審交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右轉,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見調院偵卷第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4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