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濬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濬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左踝擦傷5×3公分、左足擦傷1×0.5公分、左足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董濬承之供述」,並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董濬承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7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蔡百琳 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7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足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核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5號被告董濬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濬承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漢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蔡百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頭,蔡百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左足挫傷、左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百琳聲請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移送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濬承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百琳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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