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報表、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經查,被告陳奕安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此有證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表在卷可查,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與告訴人 郭鈺慶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已如前述,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普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本院審酌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是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訊中稱有意願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未按期到庭,亦無法聯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被告陳奕安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311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翠亨北路311號行駛時,適有郭鈺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奕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郭鈺慶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奕安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郭鈺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陳奕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鈺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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