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徐雅珍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徐雅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雅明 被告 徐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分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公寓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必須與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毋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4,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惟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用居住,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為5層公寓之第5層,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分得1/4。
三、被告則均辯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徐雅明願出價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再與徐雅芳、 徐丞宏維 共有系爭房地,如原告不接受此一出價,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20頁〕,又本件查無系爭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依法有據。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
5層公寓之第5層,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業為兩造陳述一致(見訴字卷第69、70頁),又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
59.1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7頁〕,共有人有4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4.795平方公尺即約4.475坪,故兩造如採原物分割,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以62萬5000元出售其應有部分,而主張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68頁),被告則均表示若無法依徐雅明之出價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68頁),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仍得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徐雅芳、徐雅明、徐丞宏各1/4),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10(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1/40)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編號1土地全部(原告、被告徐雅明、徐雅芳、徐丞宏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