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原告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向 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及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貨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貨物運送業務,系爭合約屆期後,被告依系爭合約運費計算條件繼續由原告運送,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方式按月給付原告運費,嗣原告因故終止系爭合約,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運費,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部分,係主張基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提供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核屬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合約第22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關於保證金之返還,自有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屆期後,被告依系爭合約運費計算條件繼續由原告運送,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給付運費,僅可認定兩造就各次運送分別成立運送契約,且原告主張之送貨地點除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外,均非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復經被告請求移轉臺南地院管轄,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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