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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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張O維」更正為「告訴人張O閎」,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玉炉(下稱被告)貸予告訴人張O閎(下稱告訴人)之款項,所約定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96%,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51萬元之利息(見偵卷第82、85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55頁)大致相符,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李玉炉(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炉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泰亨 當鋪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在泰亨當鋪內,乘張O閎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張O閎每月需支付月息2.5%、倉棧費5%,合計月息7.5%即4萬5,000元,另加車輛管理費3,000元,共4萬8,000元,年息為96%(月息為8%)【計算式:每月1期,每期支付4萬8,000元,12期,每年支付57萬6,000元,57萬6,000(利息)÷60萬元(本金)×100%=96%(年息),月息為96%÷12=8%】,張O閎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及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收取共51萬之利息。
二、案經張O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O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當票、借據、同意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製作之張O閎每月還款月息整理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7日
檢察官黃昭翰附表(被告向告訴人每月收取利息之情形)每月還款月日收取之利息(元)110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10月19日48,000110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11月18日20,00011月22日20,00011月24日8,000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01月19日12月25日48,000111年01月19日至02月19日01月20日48,000111年02月19日至03月19日02月25日15,00003月10日33,000111年03月19日至04月19日04月02日20,00004月19日28,000111年04月19日至05月19日05月06日8,00006月08日30,000111年05月19日至06月19日06月17日25,00007月08日20,000111年06月19日至07月19日07月15日7,000111年07月19日至08月19日07月28日54,000111年08月19日至09月19日08月23日25,00008月24日13,000111年09月19日至10月19日09月23日10,000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10月25日10,00011月15日10,000111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11月21日10,000合計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