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宣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交簡字第1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宣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宣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4分許,駕駛ADD-923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10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就貿然向左迴轉。適 鄭皓謙 騎乘NJC-6282號機車(簡稱:B車),超速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同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第三指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賴宣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宣家(簡稱:被告),就證人鄭皓謙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37、3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鄭皓謙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就貿然向左迴轉,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自承超速行駛,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35、65頁)。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鄭皓謙與被告、泊興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交簡上卷69至73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肇事雙方過失、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前科表),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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