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忠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本案被告洪孟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延長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6次為限。此外,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臺抗字第
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公然猥褻及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然有證人即警員 黃建智 在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黃建智、 董振義 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證明,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裁定命被告按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於104年11月23日16時到庭,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也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處分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稱其希望交保,且其交保後欲住在斗六火車站前,並在其友人張人權處盥洗等語,但未能提供該友人之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供擔保之金額,而本院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被訴公然猥褻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被告不僅否認犯行,且於前次本院諭知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必自行到庭時,均置之不理,迄至105年3月8日才被警方查獲之情節來看,當有逃亡之事實,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關於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另被告無一定住居所,亦無法提供保證金,復無其他可代替本案羈押之適宜手段,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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