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李大榮
江憶 如相對人 屠岩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已將銀行帳戶密碼交給相對人,相對人不可能於108年3月23日提示本票;又相對人未依承諾書約定將借款50萬交付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5萬8,425元,已經清償完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及陳報狀表明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見本票卷第5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部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陳稱將銀行帳戶密碼交給相對人,不可能於108年3月23日提示本票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採。再者,抗告人所稱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借款135萬8,425元,且相對人未依承諾書約定交付借款50萬予抗告人等情,縱使屬實,此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