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吳南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雅雯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
4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另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主張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伊無從判斷本票真偽;且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伊亦不負給付自106年7月11日起利息之義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真偽不明乙節,核屬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上亦載明其於106年7月1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語,則自形式上以觀,相對人已表明其曾提示不獲兌現,即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按之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抗字第25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4月11日│200,000元│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