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2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畢可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胡明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92,72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汐止區址,存證信函以該址寄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此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或提出交由相對人簽收之文件,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文件,而郵政回執載明由該址汐止區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並無提出轉交相對人簽收之釋明文件,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及收受,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